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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交簡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A03於交通號誌紅燈時,仍闖紅燈直行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述傷害;犯後雖坦認己過,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曾關心告訴人傷勢,本院及偵查中開庭均未到場;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有多次交通違規致人受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57頁)、其餘非交通事件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見本院卷第9-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述各情,從嚴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6月20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桂林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處應暫停,不得超越停駛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北路由西往東方向依綠燈號誌左轉駛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雙下肢挫傷併水腫等傷害。嗣A03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