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中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其汽車假使執照已遭註銷,不得駕駛汽車,仍」應刪除,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原領汽車駕駛執照,於93年4月19日遭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知駕照遭「易處逕註」之原因,乃因被告於92年3月25日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而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因被告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93年4月19日起逕行註銷被告駕照等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5年3月2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53029335號函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監五字第裁64-T00000000號)在卷可參。依上開過程,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乃主管機關以裁決書為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逾期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本案犯行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就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分別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有本院115年1月13日、3月31日報到單在卷可查,且此部分尚屬有利於被告之變更,自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本院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被告無願受裁判之意,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
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A01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並斟酌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3年8月7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況,貿然在上開路口處迴轉,適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齦及無齒性齒槽骨病灶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