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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原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A01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23時36分許起至42分許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編頁第8-1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