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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原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森明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身心與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1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4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標號:0000000U0069號)、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