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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原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世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對告訴人A01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檢察官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0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街00號前,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吵,A01前來圍觀,2人因此發生爭執,A0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臉部,致A01之下顎及嘴唇受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鄰居潘秀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請從輕量處,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