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1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酒醉後恣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菜刀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菜刀1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秉勳及張瑋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被 告 A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與○○○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1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夏威夷度假酒店松下二館622號房之租屋處,酒醉後向○○○叫囂、謾罵,再以右手手掌撥其額頭,並持菜刀抵住其右前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觀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35號暫時保護令係於113年9月5日送達,由被告之母親胡心瑋簽收,然證人胡○○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辦法聯絡被告,我也沒有轉交,被告在113年9月就搬出去住,之後沒有回家住過等語,是以被告顯然未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又被告上開之暫時保護令執行時間為113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7時許,顯較執行保護令之時點為早,益徵本案案發時被告應尚未收受本案保護令,亦無從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業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尚難遽認被告具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