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原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A01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開保護令),令A02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並應遠離A01之住所(地址:臺東縣○○鄉○○路00號,下稱前揭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止。詎A02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6日16時30分許,進入前揭住所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未遠離前揭住所至少50公尺並與A01接觸,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A01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數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僅為禁止違反保護令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