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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原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慈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報到,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或報到,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0254號函(下稱113年11月4日函)通知其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臺東縣政府於114年3月11日以府社保字第1140053164號函(下稱114年3月11日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然其未提出書面陳述。臺東縣政府衛生局遂於114年6月5日以府社保字第1140124848號裁處書(下稱114年6月5日裁處書)裁處A01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且命其應於拘束人身自由事由消滅後1個月內向臺東縣衛生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事宜。詎其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及報到通知後,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接續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報到,且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東衛心檢字第1140008213號函暨聯繫紀錄、臺東縣政府114年3月11日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4年6月5日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花所戒字第11400078690號函、臺東縣衛生局東衛心檢字第1140030042號函暨114年度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被告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