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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原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被 告 林文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惟嗣保外就醫失聯迄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30日22時41分許,在張瑞芬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鎮○○路000○0號之「星期一咖啡食堂」後方,竊得該店放置該處之備用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2,260元)。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4年10月2日扣得林文龍交付之前開瓦斯桶(已發還張瑞芬所委託之羅方澤)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羅方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委託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林文龍涉嫌竊盜案刑案現場圖、台東縣政府函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瓦斯桶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告訴人張瑞芬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犯罪手段單純,因而所獲財物價值亦非鉅額,更已發還證人羅方澤,未能終局享有該犯罪所得,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