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3號、114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關山分局」、第4列「臺東縣衛生局」應依序更正為「臺東分局」、「本院」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A1與告訴人李郁珊前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已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騷擾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又被告雖係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惟該等事項僅屬單一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不同內容,是被告所為仍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以如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且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慮及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3號114年度偵字第3456號被 告 A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前為李郁珊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1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李郁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詎A1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13日1時27分許至同日12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高天宇」傳送「老婆給我機會好不好」、「老婆拜託給我機會好不好」、「是郁珊了嗎,給我回去的機會好不好」、「郁珊,原諒我好不好」、「讓我們復合好不好,我都接受了」等文字訊息予李郁珊,以此方式騷擾李郁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李郁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A1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4年7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含節酒團體)18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均未按臺東縣衛生局通知參加相關輔導課程,而未於114年7月31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案經李郁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郁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東縣衛生局113年11月19日東院節家明113家護278字第1139004473號函、113年11月22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2916號函、113年12月31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8285號函、114年4月10日東衛心檢字第1140012613C號函、臺東縣衛生局聯繫紀錄各1份、臺東縣衛生局送達證書7份、113年12月8日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及戒節減酒教育輔導同意書2份、處遇簽到表6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張瑋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