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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原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凱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凱綸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度予以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顏凱綸明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隨時按規定

申報,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 告 顏凱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凱綸係後備軍人,原居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遷出上開處所後,竟意圖避免召集,未居住戶籍地,亦未依規定申報,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寄送民國113年度博愛甲字第923004號之編號0056號教育召集令至上開地址,指定顏凱綸應於113年8月14日8時,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臺東縣臺東市豐榮國民小學報到,該教育召集令因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凱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臺東縣後備旅第四營(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度8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臺東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3年5-8月份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入(出)境、入(出)監查詢彙整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