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被 告 朱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凱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凱文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時1分許後之同日深夜某時許,經友人駕車搭載途經臺東縣金峰鄉鄉道東64線2.3公里北上車道處時,因心情不佳欲行發洩,即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接續徒手敲擊、扳折臺東縣金峰鄉公所設置該處,併屬該所財經課公務員陳宏元職務上掌管之路面反射鏡(下稱本案反射鏡),致本案反射鏡之鏡面玻璃凹陷,暨與支撐桿之接合處無法轉動,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陳宏元、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金峰鄉公所鄉長蔣爭光代表臺東縣金峰鄉公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朱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公有財產毀損協議切結書、原鄉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考諸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第3目:「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三)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臺東縣金峰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本所設下列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二、財經課: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產、公庫、出納、都市計畫、土木建築、交通工程、公共設施建設、公共工程、農路管理維護等事項。」等規定,明顯可知本案反射鏡係臺東縣金峰鄉公所為辦理交通之自治事項所設置、用以增進交通安全、提供公共道路行車視線使用之設施,併由該所財經課公務員負責掌理,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反射鏡自屬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再刑法第138條之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罪,自不生另論該罪之問題。又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損壞本案反射鏡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縱心情不佳欲行發洩,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緩解,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且所為不單致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有害於大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尤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係徒手損壞本案反射鏡,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反射鏡遭損壞後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9,450元(參卷附原鄉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要非鉅額,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