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接受查訪,竟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接受查訪,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至指定地點報到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4、5條規定,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資料異動等登記及報到,並於前開登記及報到期間,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詎其於113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書面告知其應於同年6月22日20時許在戶籍地接受查訪,甲○○無正當理由未依上開規定接受查訪,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16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22896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其應於113年11月15日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報到,惟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於上開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嗣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5月18日、同年6月22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武警婦字第1130008862B號函、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30179121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0228961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接受查訪,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