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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原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冠鷲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冠鷲(Spilornis cheela)屬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列為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主管機關亦未公告族群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竟基於非法獵捕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後方之山區,以獵槍非法擅自獵捕大冠鷲1隻,並放置於其上開住處。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10日14時許,在甲○○之上開住處查扣大冠鷲活體1隻,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大冠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昭偉、證人即胡昭偉配偶余珮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科大研字第1133500842號函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竟持獵

槍獵捕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大冠鷲1隻,最終導致大冠鷲死亡之結果(見偵字卷第78頁),所為破壞自然生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偵字卷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以本案扣案之大冠鷲1隻,核屬因被告本案非法獵捕犯行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縱已非屬被告實際支配之下,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