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教育召集之原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5號被 告 A1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8時13分許,明知其為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該指揮部113年博愛甲字第222500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同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止,至臺東縣○○市○○路00號「新園國小」報到,參加臺東縣金峰鄉山地後備連後備部隊教育召集5日(起迄日期:同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未前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阿金、陳美妗、洪蕾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4年1月3日後臺東動字第1140000112號函所附該指揮部查詢作業表、臺東縣○○鄉○地○○○○○○○○000000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上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30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1301883870號函所附召集未到人員在監紀錄查詢清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113年10月30日移署南東服字第1138539848號書函、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證人洪蕾珠與被告間之社交軟體Instagram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至函送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惟查,本罪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尚非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即「以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係因家園遭風災沖毀,始將戶籍地設定在臺東縣○○里鄉○○村00鄰○○00○0號,且教育召集令送達至上址,仍有親友可輾轉將召集令事宜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羅阿金、陳美妗、洪蕾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洪蕾珠與被告間之社交軟體Instagram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地址之情,已難逕認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可言;況據前述,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之時間及地點,而屆期未前往報到參加,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自應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函送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