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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原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統一超商東樂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誣告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尚無他人因而受裁判或懲戒處分,而被告復自白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通訊軟體LINE帳

號並未遭他人盜用,而係由其本人使用,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侑」之人聯繫交付金融帳戶事宜,卻為脫免將來刑事追訴,而以上開不實事項誣告未指定之他人,致檢警須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任職於浩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4號被 告 黃瑞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軒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侑」之人,嗣後又以LINE傳送身分證字號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林侑」。詎黃瑞軒因擔心前開行為有觸法之疑,明知與LINE暱稱「林侑」聯繫之文字訊息皆係其親自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亦為其親自寄送,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13時39分至同日13時5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謊稱遭人盜用LINE帳戶,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被告誣告他人犯罪之警詢筆錄、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LINE暱稱「林侑」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被告向警員謊報他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警員接獲報案後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陳述是否為真。從而被告之行為尚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