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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原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太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太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太輝為繼續如常使用自有車輛,竟透過抖音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已遭吊扣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並行使之,已嚴重侵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2號被 告 鍾太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太輝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前因酒後駕車遭監理站吊扣,為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透過抖音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後,進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4日12時53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太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58185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彩車監字第114051501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