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吳偉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吳偉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吳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如114年度偵字第5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向他人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緝卷第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1,485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 告 余吳偉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吳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1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使用Faceboo
k Messenger,以暱稱「書帆」發訊,向戴㴛鴻佯稱願幫戴㴛鴻聲請補發手機門號預付卡,致戴㴛鴻陷於錯誤,按余吳偉忠指示,於翌(8)日11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85元匯至不知情之楊淑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由余吳偉忠提領花用。嗣戴㴛鴻未如期收到預付卡,經發訊聯絡余吳偉忠無回應,始悉受騙,遂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㴛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吳偉忠於114年1月25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㴛鴻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淑青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對話紀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件匯入資料,見警卷第44頁)、被告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號被 告 余吳偉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吳偉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1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使用Faceboo
k Messenger,以暱稱「書帆」發訊,向戴㴛鴻佯稱願幫戴㴛鴻聲請補發手機門號預付卡,致戴㴛鴻陷於錯誤,按余吳偉忠指示,於翌(8)日11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85元匯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由余吳偉忠提領花用;嗣戴㴛鴻未如期收到預付卡,經發訊聯絡余吳偉忠無回應,始悉受騙,遂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戴㴛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戴㴛鴻之指訴。㈡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余吳偉忠間之通訊對話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上開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中(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禮股),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