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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原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臺東縣衛生局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30024405號函命甲○○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甲○○均未履行到課,經臺東縣政府於113年8月23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188293號函,通知甲○○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惟甲○○未依時限提出陳述意見書,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完成處遇課程。復經臺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16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228963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且命其應於113年11月11日10時至臺東縣○○市○○路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事宜(下稱本案裁處書),詎甲○○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前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事宜。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衛生局113年7月3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2440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衛生局113年8月13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29636號函暨聯繫紀錄及學員簽到表、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30188293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0228963號函及所附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臺東縣衛生局113年11月14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2102號函暨學員簽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