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茂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茂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張清茂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許,明知其所照顧之阿根廷杜告犬(下稱本案犬隻)具一定攻擊性,本應注意採取適當措施,防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以牽繩牽行本案犬隻步行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550巷口,疏未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或手段,適陳成松徒步行經上址,突遭本案犬隻啃咬,而受有右小腿後側撕脫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腱外露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成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4年4月17日信字第1140000203號函暨其附件告訴人113年3月25日急診病歷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本案犬隻寵物登記資料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查本案被告所犯法條,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而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告訴人陳成松身故,已無從撤回告訴,被告於114年8月26日與告訴人遺屬鄭菊妹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此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東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1月20日、115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故意犯罪,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履行調解以填補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再參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為告訴乃論之罪,本可期待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現無再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情節非重,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