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潘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甲○○為BR000-K113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任男友」補充為「成年人甲○○為少年BR000-K11301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任男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為成年人,而告訴人BR000-K113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00年0月出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彌封卷),且被告知悉告訴人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表示及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為獨立性薄弱之數舉動,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竟恣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恐嚇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廠牌OPPO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居○○縣○○市○○○路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BR000-K113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任男友,為挽回感情,竟基於恐嚇、跟蹤騷擾之犯意,不顧A女表明拒絕之意思,而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同年3月下旬某日、同年4月3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向A女重複詢問「是不是要找其他男生在一起,你到底想幹嘛,小心你的手」、「你是不是要找其他男生在一起,小心裸照會被我散布出去,或是傳給朋友」等語(共4次);及於同年3月下旬起至同年4月6日止之期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可以不要離開嗎?」、「我真的不想要你離開」、「我還要繼續跟你在一起」、「我就不要讓你談 我也不要讓任何人有機會」、「我就不」、「不然你剛剛在幹嘛 今天你密誰」、「我為什麼都沒辦法打電話給你 我也想給你安全感 也很怕你被搶走」、「你不接電話我就去找你了喔」、「你又不接電話 又去找哪個男生了」「現在才知道怕」、「你不找男生 我就不去找你」、「但你跟別人談我就找你麻煩 跟別人談戀愛 你就知道更恐怖的我」、「反正說那麼多 我還是會讓你有恐懼 拜拜 我的敗者」等內容之訊息予A女(共約199則),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予A女(共約77通),恐嚇欲將A女裸照外流,並對A女進行干擾,而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並反覆及持續跟蹤、騷擾A女,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跟蹤騷擾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Google雲端檔案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恫稱:「你是不是要找其他男生在一起,小心裸照會被我散布出去,或是傳給朋友」、「但你跟別人談我就找你麻煩跟別人談戀愛 你就知道更恐怖的我」、「反正說那麼多 我還是會讓你有恐懼 拜拜 我的敗者」等語,係基於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6日止所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及跟蹤騷擾間,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