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繹勳
蔡亞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113年度偵字第4297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13年6月」應更正為「103年6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甲○○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103年6月前某時起至113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甲○○持本案模擬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又甲○○及乙○○(下稱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張銘浩及謝佩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甲○○因其姨婆與告訴人張銘浩及謝佩佩間之租約問題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竟攜帶本案模擬槍並夥同被告乙○○共同前往恫嚇告訴人等,且縱令僅係持用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而犯之,但自外觀視之,手段上仍極具威迫及震懾性,況係藉此以虛張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脅,復毀損告訴人張銘浩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造成告訴人張銘浩財物受損,被告2人所為惡性非輕,行為均殊值非議;再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甲○○前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前科,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均不佳,此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末衡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狀(見偵字第5176號卷第10頁);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4297號卷第16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模擬槍1支,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東警保字第1130042779號函暨所附之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5176號卷第18至20頁背面),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馮興儒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