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鈺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鈺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鈺祥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2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內,基於毀損之犯意,踢倒上開超商內之椅子及翻倒桌子各2張,致上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超商店經理張力中。周鈺祥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胡舜傑頭部左側並踢胡舜傑左大腿外側,致胡舜傑受有頭痛、頭暈等傷害(聲請意旨所載「高血壓」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祥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偵緝字卷第31至35頁),核與告訴人胡舜傑、張力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25、81至8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報價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12440號函暨急診病歷、114年9月1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12857號函可佐(見偵字卷第41至55、
89、95至9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毀損桌、椅各2張之毀損行為,毆打、踢告訴人胡舜傑之
傷害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而為上開毀損、
傷害之行為,致桌、椅毀損,並使告訴人胡舜傑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