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6號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之0
號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縣○○鄉○○村0鄰○○00○0號)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27日,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21日18時31分許,進入乙○○上址住所旁倉庫拿取物品,未遠離上址住所至少5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於114年2月25日16時許,在調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延長保護令事件中查悉上情,經職權告發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告發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高○偉(姓名詳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31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3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