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永翔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言語內容之強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違反水土保持法、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以自由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查未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72頁),惟該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亦陳稱已遺失,因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徒生執行之不經濟,是應無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被 告 張金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溪河口靠南邊處,偶遇前有紛爭之周信恩及其友人陳永翔,張金輝先與周信恩生口角爭執,陳永翔則在一旁勸阻,後張金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番刀(未扣案)指向陳永翔,恫稱「砍死你」、「砍你」等語,致陳永翔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陳永翔欲駕車離去之際,撞傷張金輝(陳永翔涉犯傷害及殺人未遂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張金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翔訴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翔、證人周信恩、簡彬、李子立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之案發地點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未扣案之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施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被告自陳該把番刀已遺失,且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被告涉犯恐嚇周信恩之部分,查證人周信恩於警詢時稱:張金輝有持刀對我說:「見到我就砍我。」但我沒有理他,且張金輝的刀子離我比較遠,約10至20公尺等語,難認周信恩有何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懼之情形存在,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尚無從逕對被告繩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