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興旺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興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呂興旺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以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卻未警覺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輕忽於預防而未提供適當之護具或安全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且明知被害人格西亞匕互已於作業時受傷,且需住院治療,該現場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竟仍違反規定繼續施工而破壞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 告 呂興旺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興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係山旺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王玉鳳即宏揚工程行承攬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之「延平鄉D002坡面排水改善工程」之地錨施作部分(下稱本案工程),並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以每日新臺幣2,500元僱用格西亞匕互為施作該工程之勞工,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呂興旺身為雇主,且為工地現場執行監督管理之人,既知悉本案工程為「延平鄉D002坡面排水改善工程」之地錨施作部分,本應注意對於防止勞工遭空壓機水箱內熱水燙傷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加強設置防止燒燙傷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適於112年7月23日11時許,現場施工人員即格西亞匕互在上址,為檢查空壓機水箱而將水箱蓋打開,因空壓機水箱溫度過高而遭燙傷,致格西亞匕互受有左胸、左上臂、腹部二度燒傷之傷害。復呂興旺明知上址施工中發生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雇主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基於移動或破壞現場之犯意,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關之許可,竟指示其他員工將現場災害發生時肇災之空壓機移除,導致現場遭破壞。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興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17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3162D號函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37條第4項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