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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原交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逸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逸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4年4月2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鍾逸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鄭俊誌、蔡瀞萱、黃幸琴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鄭俊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蔡瀞萱、黃幸琴,沿同向內側快車道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擦撞後,告訴人鄭俊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再擦撞左前方行人庇護道,致告訴人鄭俊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告訴人蔡瀞萱、黃幸琴2人則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 告 鍾逸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逸仙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快車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馬亨亨大道與勝利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鄭俊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搭載乘客蔡瀞萱、黃幸琴,沿同向內側快車道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擦撞後,鄭俊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再擦撞左前方行人庇護道,致鄭俊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蔡瀞萱、黃幸琴2人則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誌、蔡瀞萱及黃幸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逸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鄭俊誌、蔡瀞萱、黃幸琴等3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告訴人3人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1紙、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逸仙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多人受傷,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