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原記載「嗣李子毅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更正為「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子毅於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照,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更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超車後,立即右轉,導致告訴人鄧麗舒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就本案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39頁),然被告嗣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民國114年3月7日發布通緝,至114年3月12日緝獲歸案,有臺東地檢署114年3月7日東檢方偵峻緝字第186號通緝書、臺東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東地檢署114年3月13日東檢方偵峻銷字第18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45至146頁,偵緝卷第3頁、第51頁)。從而,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未遵守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經臺東地檢署轉介調解後,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2頁,偵卷第31頁,調偵卷第5至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號被 告 李子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光明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時,理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向前方快車道行駛之垃圾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超車後,尚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右轉,適鄧麗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光明路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鄧麗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李子毅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麗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毅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麗舒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監視錄影截圖相片、駕籍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又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