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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原交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1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詢以被告對於其公共危險前案已執行完畢是否不爭執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意見(見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復無從就對被告不利事項之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自行職權調查訊問,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考量,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影響駕駛車輛之能力,若駕車上路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施用毒品後,經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3,210ng/mL、4-甲基甲基卡西代謝物濃度610ng/mL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聲請意旨認扣案之K盤1個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求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追訴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扣案之K盤固可促成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而使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對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則未有促成、幫助被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效,自難認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4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2日14、15時許,在停放於其位於臺東縣○○市○○里00鄰○○街0巷0號4樓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三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2月13日5時40分許,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同市新生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左後側車牌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檢,交付K盤1個供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6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6ng/mL)、4-Methylmethcathinone(濃度13210ng/mL)、4-Methylephedrine(濃度61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K盤1個扣案可證,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K盤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