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後應補充「(」、第3行第8字後應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1月9日經舉發酒後駕車,因未依規定繳納罰緩及吊扣汽車駕照,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於93年6月9日開立裁決書通知到案處理,因被告未依限繳納罰緩及辦理吊扣駕駛執照,故臺東監理站依裁決書規定遂於93年7月25日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東監理站114年12月23日高監單東二字第114317771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係因裁決機關作成以附加被告逾期未履行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所受之易處處分無效,不生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自無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四周車況之之過失情節,因而致告訴人林霆恩受有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個人身心狀況等情(見偵卷第9至15、99、107至10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3號被 告 A01
辯 護 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期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東縣○○里鄉○○路00○00號旁工地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A01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青海路4段與新路交岔路口處左轉駛入新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四周車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霆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霆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食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斷、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橫-後髖臼移位性相關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對A01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霆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霆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汽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林霆恩受傷,雖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但因被告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5月22日確定,此部分若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就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