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如上訴已經逾期,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1月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遲至115年3月1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未於吸食毒品後騎乘機車等語,核其意思係對上開判決不服而屬上訴範疇,惟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故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瑕疵,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