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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棋被 告 侯文硯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之上等兵,於民國113年11月4日4至6時,負責在該單位高價值庫房哨所執行衛哨兵勤務,明知不得擅離勤務所在地,竟仍為圖休息,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待查哨官於同(4)日4時23分許前來查哨後,即逕自前往停放在上開哨所後方、未滿十公尺遠之民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內休息,而擅離勤務所在地。嗣經安全士官邱靖文於113年11月4日5時34分許帶領輪值人員前來換哨時,未見甲○○在哨值勤,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憲兵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東憲兵隊人員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靖文於臺東憲兵隊人員詢問之證述、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14年陸花自受調字第001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暨所附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營部連113年第四季「一般衛哨」查核名冊、機步一營營部連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錄表、夜間查舖管制登記表、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勤前教育簽到簿、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克盡職責,竟僅為圖休息,即廢弛紀律而擅離職守,顯係漠視所為於軍隊安全之危害,亦負面影響軍紀及國軍形象,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加以其擅離勤務所在地非遠,並於經證人邱靖文呼喊後即得旋回返哨所(參卷附詢問筆錄),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更已受行政懲處(參卷附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114年6月4日陸花璞法字第1140016070號函);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軍職平時考核狀況(參卷附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裝騎連個人基本資料、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13條、第3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