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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查,被告李孝宗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犯罪時亦在服役中(志願役期間至民國115年2月13日止),則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無故不就職役即未歸建原部隊,影響部隊士氣、紀律及軍方對於人員安全控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脫免職役對職務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4年2月13日入伍,擔任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部連義務役二等兵,為現役軍人,於114年5月10日8時起至同年月12日21時止離營休假期間,基於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21時,未依規定返營收假,脫免職役而離去。迄同年9月5日,始經通緝到案並入監執行。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淵明、巴文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違紀離營通報、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請(預休)假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