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凱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凱賢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為「邱凱賢於下列行為時間係現役軍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凱賢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現役軍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本院業已函知被告上開法條並限期表示意見,此有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堪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為職業軍人,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3號被 告 邱凱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送達地址:○○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賢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4年5月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日5月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3日10時39分許,行經同鄉東68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並於114年5月3日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凱賢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