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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東軍原交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詩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詩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查被告郭詩杰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軍偵卷第9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民國114年9月15日後臺東管字第114000572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軍偵卷第1

7、121頁),是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及他人受有傷害、車輛受有損害,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為志願士官,現已撤職停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7號被 告 郭詩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詩杰前為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志願役士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撤職停役,其於114年4月4日20時許及同日23時許,先後在臺東縣臺東市94蝦休閒蝦場、臺東市更生路愛芷城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映蓉、宋壽兼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4時41分許,郭詩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

127.5公里處,因受酒精影響失控撞及路樹,致謝映蓉、宋壽兼均受有傷害(郭詩杰所涉致謝映蓉受傷之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宋壽兼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郭詩杰電聯其胞姐郭詩敏到場協助謝映蓉、宋壽兼送醫救治而自行離去。嗣郭詩杰步行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時,經該所員警發現有異而上前詢問,郭詩杰自承為上開交通事故駕駛,復為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5日7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詩敏、謝映蓉、宋壽兼於警詢之證述互有吻合,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