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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受 刑 人 李峖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重傷害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峖逽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交易字第四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峖逽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吳月江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於同(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遭逢巨大變故或傷病,卻藉故推託遲延,遲不履行緩刑負擔,足見其承諾賠償之語,係為欺瞞法院以求緩刑寬典之謊言,並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更無改過遷善之真意,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下稱本案緩刑宣告),並應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吳月江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最末應給付日:115年3月20日;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同(26)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即其迄今僅給付5萬元),復經本院以函相詢關於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意見、履行意願或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後,猶未有所回應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話時間:114年12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12月22日東院若刑和114撤緩102字第1140019794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地址:臺東縣○○市○○村○○路000巷00弄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核本案緩刑負擔既係受刑人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之結果,則受刑人顯已對本案緩刑負擔之給付金額、期限等內容均有考量,併於確認己身之履行可能後,方予合意,是本案緩刑負擔當為其經濟能力所及;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履行,復違反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聯督促後,於113年5月17日所提「陳報狀」記載之加強履行方案(即自113年6月起,每月給付2萬元,直至補齊前未履行部分後,方回復每月給付1萬元),尤未就前述本院函詢事項,以就己身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提出說明,自足認受刑人係有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本案緩刑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當難期待其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