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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清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然受刑人自114年3月起即未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發函告誡並協請警察機關查尋無著;又受刑人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寬限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後,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住在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本案判決嗣於113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緩助卷第7至13頁,見本院卷第7至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113年4月17日至同年11月3日間,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寬限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履行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至114年8月3日,受刑人仍未於前開期間履行剩餘義務勞務時數;又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規定向臺東地檢署報到,經臺東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協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尋未獲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47號、第282號、113年度執緩字第225號卷宗核閱無訛,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乙情,堪予認定。本院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1月22日經傳喚到庭時陳稱:有意願履行義務勞務,可以配合執行,請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惟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寬限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後,屢經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曾於114年3月20日、114年4月27日、114年6月12日簽收臺中地檢署告誡函、於114年3月27日簽收臺中地檢署通知函,自難對此諉為不知;又受刑人經臺東地檢署通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於114年6月26日、114年7月23日、114年8月22日簽收臺東地檢署告誡函,仍未遵期向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復經本院傳喚訊問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意,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堪認其並未因本案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顯未珍惜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