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受 刑 人 李羨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羨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傳喚2次均未於指定期間報到,核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各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6日確定(下稱本案);及2、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3日,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於同年2月25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戶籍地址係設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亦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認受刑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進而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憑。
(二)然按戶籍地址僅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為一戶籍管理措施,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經前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闡釋在案。而本院查受刑人早於112年7月6日為警詢問時,即已陳明其戶籍地址、住所各係「台東縣○○鄉○○0○0號」、「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核與本院囑託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實地訪查後,獲復「職務報告(114年4月16日、114年4月25日)」上所記載:
「職李奇芳於114年4月16日18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至臺東縣○○鄉○○村○○000號查訪李羨正居住情形,經實地查訪該址目前係由受刑人李羨正母親李明珠與三姐李秀妹所居,李秀妹於警方查訪時稱李羨正僅戶口留在此處,目前已許久未歸、亦未居於該址,且不知其電話所以無法聯絡。」、「一、職吳怡君於114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查訪,該戶居住人全秀蘭應門受訪。二、經詢問民眾全秀蘭,稱李羨正為其配偶,因李民從事臨時工,所以常外出不在家,工作也無固定場域,但每月約返家一次,待在家中的天數視有無工作而定。查訪當下李民不在家中,而是外出工作。詢問全秀蘭有無李民聯繫方式,全民稱因未繳納電信費,所以李民多借友人手機與其聯繫。」各節相符,顯足認受刑人均未有久住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主觀意思、客觀事實;尤查自105年起,受刑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代碼,均係配賦予南投縣之「M」,而非配賦予臺東縣之「V」,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考,同足認受刑人家庭、社會生活領域俱已非位在臺東縣,自當益徵「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僅係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要非「住所」無疑。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既非位在臺東縣,復無事證足認其斯時「所在地」係在臺東縣,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猶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