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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雋業(香港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雋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雋業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2次均未於指定時間報到。是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役;前揭判決已於113年8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受刑人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執行保護管束;且自113年9月16日出境至香港後迄未返回本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無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報告之意願,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款項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