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受 刑 人 蘇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原侵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年,均緩刑3年,並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BR000-H112027(個人資料詳卷)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於114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向被害人給付前開金額,復經函催賠償、電話確認屬實,且其獲判緩刑確定後,並無遭逢巨大變故或傷病,卻仍藉故推託,遲不履行緩刑負擔,自足認受刑人前稱承諾賠償云云,顯係欺瞞法院為求緩刑寬典之謊言,是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年,均緩刑3年(下合稱本案緩刑宣告),並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10萬元(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14年1月25日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迄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且截至本院為本件裁定前,迭經:1、聲請人以114年4月18日東檢方辛114執緩40字第1149007165號函督促履行無果,併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4年5月2日,電聯確認此情無誤;2、本院以114年5月26日東院節刑和114撤緩54字第1140008980號函知若有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時,應檢附憑證過院,或仍有意願履行時,亦應知會本院後,猶未有所作為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8日東檢方辛114執緩40字第1149007165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5月26日東院節刑和114撤緩54字第1140008980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地址: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各1份存卷可考,亦堪認定。
(三)又查受刑人早於113年6月26日本案準備程序時,即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其等調解條件為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6日、10月26日前,分二期各給付被害人5萬元(共10萬元)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核前開調解條件除履行期限外,係與本案緩刑負擔相一致,則本案緩刑負擔顯屬該調解條件之期限利益再次延長,此參以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被害人)所載:願意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同意給予緩刑,並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同可自明;基此,本案緩刑負擔本為受刑人所得預期,亦為己身經濟能力所及,甚參諸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月收入約4萬多,未婚,無人需要伊扶養,但每個月要支付1萬元的車貸等語,更益徵要無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困難,則受刑人既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催促履行無果,尤未就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事由向本院提出說明,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乙情,當堪認定,違反情節應屬重大,自已難期待受刑人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