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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富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原交簡字第十八號判決對王富美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富美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上開判決於113年7月12日確定。然告訴人宋美蘭於114年4月1日具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東檢)表示受刑人僅給付2萬元(113年6月20日、8月7日、8月30日、10月7日各5000元),其後即未再賠償,東檢以電話提醒受刑人盡快給付,然受刑人留存門號已為空號無法聯繫乙情。有上開判決、東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四、再查,受刑人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我之後有再給付1筆5000元,總共賠了2萬5000元,因為我找不到工作,都是靠身心障礙補助賠償告訴人;最後一筆5000元是去年賠的,今年都還沒有賠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撤緩卷第25、26、29頁)。經本院命其於1週內提出最後一筆5000元之給付證明,迄今未獲陳報。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僅給付部分賠償金,其後即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復考量受刑人身心障礙等級,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