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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奕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奕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奕錦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12月30日報到,

惟受刑人致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執行科丁股書記官表示:我已經回到香港工作,無法每月報到,是否可以讓我繳納易科罰金就好等語,有臺東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票送達證書、臺東地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復受刑人於114年4月17日具狀向臺東地檢表示:本人因工作關係,移居香港居住,不便每月前往報到,懇請檢察官批准此次緩刑撤銷等語,有為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足認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