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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胤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胤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應於該判決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本件獲判緩刑確定後,並無遭遇巨大變故或傷病,卻遲不履行緩刑負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多次發函告誡及電話聯繫仍未曾履行,足見其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更無改過遷善之真意,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然上開案件確定後經囑託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臺北地檢署

固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12月2日、114年2月3日及114年3月21日發函命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此有臺北地檢署函各1份在卷可查。惟觀諸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所示,上開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函文,均僅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地,而皆未合法送達至受刑人臺東縣成功鎮之戶籍地,卷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徵受刑人有實際領收上開寄存送達函文而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或另有陳明無須送達戶籍地之情事,自難認臺北地檢署上開送達程序業已完備。則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及依檢察官所定期限履行義務勞務,自難據以逕認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本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致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意旨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