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緯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佔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113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緯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緯榤因犯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113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履行,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竊佔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緩卷第7至12頁,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4年5月20日東檢方靜114執護命40字第1149009540號函、114年6月20日東檢方靜114執護命40字第1149011778號函、114年7月25日東檢方靜114執護命40字第114901411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護命卷第33至55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乙情,堪予認定。又本案判決考量受刑人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使受刑人警惕而命其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然受刑人未因另案而有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數次發函通知,至今均未接受法治教育,且已逾本案判決所定之期限,復經本院傳喚訊問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本案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顯未珍惜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