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鼎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鼎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鼎翔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判決(下稱前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確定。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命受刑人於指定時間內報到,共計2次,受刑人均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前開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判決確定後,茲因受刑人戶籍地位在臺東,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東地檢執行緩刑期內保護管束,臺東地檢並以114年度執保助字第8號為執行中,嗣臺東地檢分別傳喚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同年8月20日報到,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核與臺東地檢114年度執保助字第8號卷宗內容相符,堪認受刑人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
㈡復受刑人於114年11月19日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查無有何正
當理由或難以歸責受刑人之事由致受刑人無法遵期報到。衡以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足認受刑人業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應屬有憑。從而,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