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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2號、111年度執緩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原判決所命負擔,原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111年3月29日至115年3月28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報到,又於緩刑期間更犯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仍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即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1年10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原判決所命負擔,原判決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臺東地檢署通知於111年4月18日到案執行,並當場告知其保護管束期間、應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事項等節,受刑人復簽名於執行筆錄及相關書面等情,此亦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緩字第4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筆錄、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知悉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本應遵守前開應遵守之事項,以及違反情節重大者,將會遭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效果。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分別於113年3月20日、113年10月

25日、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15日、114年3月25日、114年6月3日未遵期至臺東地檢署報到,此有臺東地檢署113年3月27日東檢汾靜112執護139字第1139005071號、113年11月6日東檢汾靜112執護139字第1139018877號、114年1月8日東檢汾靜112執護139字第1139022165號、114年2月25日東檢方安112執護139字第1149003406號、114年5月14日東檢方安112執護139字第1149009223號、114年8月7日東檢方安112執護139字第1149015009號等函文附卷可佐;受刑人迭經通知及告誡,仍無故未依規定至臺東地檢署報到,嗣經臺東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3月至8月均至受刑人住所訪視後,均經受刑人之父表示:受刑人於114年1月出國後即未返家等語,有臺東地檢署性侵害受保護管束人社區監督訪查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堪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㈢受刑人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間,再度涉犯肇事逃逸、

詐欺、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11、212號提起公訴,及以114年度聲觀字第24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114年度毒聲字第27號分別受理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為上開犯行,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知悉應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事項,受刑人未能把握機會,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並再涉犯前揭罪嫌經提起公訴,可見受刑人並無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執行命令之誠意,其漠視法院給予其緩刑處遇之輕率態度,已彰顯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是倘受刑人仍可持續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說明,已徵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之緩刑目的,現已無從達成,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