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尚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下稱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9月9日確定。茲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傳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各款規定,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上開判決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該案於114年9月9日確定後,臺東地檢以114年度執緩字第254號、114年度執保字第108號執行中,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執行卷宗在卷可查。又被告經臺東地檢分別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0月2日、同年月28日至臺東地檢辦理保護管束報到,受刑人均未出席等情,業有臺東地檢刑事案件進行單、臺東地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

㈡惟受刑人嗣於114年11月12日自行至臺東地檢報到,自陳因其

前往屏東工作,未能及時在臺東住所領取傳票等,於工作放假後,即返回臺東住所領取信件,並主動前往臺東地檢報到,事後會依法報到等情,有臺東地檢114年11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則受刑人僅於上開判決確定之初,未能及時報到2次,事後亦主動聯繫進行報到事宜,難謂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或有不願受保護管束處分約束之情形存在,是目前尚難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