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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受 刑 人 戴楷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楷芫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原金簡字第十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楷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林浚傑5000元,至共給付7萬元完畢為止,於114年5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2萬元,雖經函催,仍未履行,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林浚傑5,000元,至共給付7萬元完畢為止(履行起、迄日:114年6月10日、115年7月10日;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14年5月6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各於114年5月10日、6月11日、7月11日、8月12日,均給付告訴人5,000元(累計2萬元)後,即未遵期履行,復經函知、督促履行無果,乃由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嗣其雖於114年10月15日,第五次給付5,000元(累計2萬5,000元),惟其後即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迄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日期:114年6月11日、8月12日)、行動電話(交易明細【交易時間:114年5月10日、7月11日】)擷取畫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8日東檢方壬114執緩134字第1149017745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地址:臺東縣○○市○○里0鄰○○街000號、花蓮縣○○鄉○○街00號之2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話時間:114年9月17日、10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東檢方壬114執緩134字第1149020319號函(暨陳報狀、行動電話【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5年2月23日)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考諸受刑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所述:伊可以自114年4月起,每月5,000元分期賠償告訴人總損失的一半等語,有本案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知本案緩刑負擔顯係受刑人所得預期,併為其經濟能力所及;至受刑人固曾就己身未能遵期履行(即於114年8月12日為給付後,係遲至114年10月15日,始再次給付5,000元如前)緣由,具狀說明以:因雇主積欠薪資2個月,伊才會拖欠,之後會按時履行,伊已經換工作等語,此有前引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東檢方壬114執緩134字第1149020319號函可憑,然其既未檢附相關事證相佐,足否採信,已有可疑,且其後受刑人並未遵守前載承諾,甚經本院電聯相詢本案緩刑負擔履行狀況時,雖係回稱:伊於11月9日有請母親去匯款,如未收到,將即刻去匯款,並傳真單據至法院,之後也會按時匯款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4年11月26日)1份存卷可參,卻又二次失信迄今,尤未能提出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是以,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當堪認定,違反情節應屬重大,自已難期待其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