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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易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號、113年度抗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2號駁回公訴之裁定並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間為出租人及承租人關係,被告於同日14時4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路0號前之道路,以「操你媽、馬的你很機八」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法官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惟未明示承認構成公然侮辱罪,而請求依法審判。

五、經查: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再侮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是以,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其次,是否屬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節,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檢視偵卷所附光碟,光碟內計有6個為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為「IMG_2889」者,應係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檔案。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呈現之內容,大略如下:被告將小貨車停在案發地前(即宛美越南河粉店外)之道路上,被告先在外停留、徘迴,再與告訴人談話。被告起初以尚屬平和之口氣呼喚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拖欠水電費要多久、何時搬出、要不要繳納水電費,要求告訴人過來講清楚。告訴人(已走到對向道路),回稱不敢跟被告講,並稱幫被告繳,被告再謂「你很機八」,並要求告訴人繳水電費,告訴人則稱已幫忙繳快1年等語,嗣被告再言「5月份電費也是我繳的,8月份的水費是我繳的,不是你繳的」,隨後口出「他媽的王八蛋」之語(見「48M01S_0000000000」檔案)。再雙方就水電費何人繳納繼續爭執,被告小聲說「王八蛋」,後就告訴人查帳之提議表示「還查,查你媽」(參「49M01S_0000000000」檔案)。又依「IMG_2889」影音內容,被告後續持棍棒敲擊店門海報後(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隨即面向店內口出「幹你娘機八」,並進入店內(店內黑暗,應尚未營業),而告訴人此時在被告身後,間隔一段距離。據上,起訴書所載之侮辱言語核與事實已有出入。

(三)被告所為之言語,語意明顯不雅,可能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者,為①「你很機八」、②「他媽的王八蛋」、③「王八蛋」、④「幹你娘機八」。而被告所稱「還查,查你媽」等語,則係對於告訴人要求查水電繳款帳目之作法表達不必要、不認同或不屑之意,雖用語粗俗,然尚未達侮辱言語之程度。

再依被告與告訴人就水電費繳納、房屋搬遷發生爭執之事件過程、脈絡,可認被告口出上開①至④言語,乃屬雙方就上開民事糾紛產生言語衝突後,一時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口出穢言。復被告為上開言詞之音量不大,③之語尤為小聲,④髒話則非對告訴人為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徵之被告為③之語的音量尚小,及④髒話係面向店內為之,且依錄影畫面所得見之情形,僅有1人在對向道路,堪認③、④之語極可能無法被第三人聽聞,從而不至於過度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準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③、④言詞較係被告因認自己身為房東卻幫忙房客繳納水電費,及房客拒不搬離等事件(按:水電費繳納實情為何,尚非本件所應深究),為宣洩一時之情緒而為之言語,並非蓄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進行攻擊。又被告較明確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僅有①、②之語,該等言語甚為簡短,且非連續說出,客觀上自不存在反覆、持續之恣意辱罵的情形,是其所為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程度非輕,致確實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足以使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致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亦誠屬可疑。

(四)檢察官前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與告訴人存在性別、經濟階級地位之結構上差距,然被告與告訴人雖於生理上為不同性別,但並不能在無證據佐證情況下,逕認被告利用生理男性之優勢地位壓迫為生理女性之告訴人。觀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內容,顯未以告訴人之性別作文章,亦無聚焦於性別而批評或責罵。再我國常見的髒話,即所謂的三字經、五字經,表面文意固指涉性器或性行為,及詞彙創設之初可能涵有貶抑女性或對女性不敬之意,惟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該等言詞非僅限於男性使用,女性使用該類髒話者亦所在多有,且罵人對象可能是男對男、女對男或女對女,各種心理性別者亦然。因此,使用此等髒話不必然存在利用性別優勢之情形,亦不見得係藉對方性別一事予以貶抑對方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倘認為被告口出該類言語,一概屬利用性別優勢逼迫不同性別之人,毋寧可能是基於男性較身強體壯,會欺負女性之性別刻板印象。果爾,非無帶有對男性之性別歧視,而違反追求性別實質平等之價值(參性別平等法第1條第1項)。況且,本院認與性有關之④髒話,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用來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

另,被告斯時為告訴人之房東,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一般係立於平等之地位,雙方同受法律之保障,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租賃契約係不利告訴人之不平等契約。復本件穢語之內容與渠等間之租賃契約似無重要關聯,被告口出不雅言語當非利用房東之身分以貶抑為承租人之告訴人,故檢察官以該2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作為被告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實無憑據,乃屬牽強,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本件既有前開衝突脈絡,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本案言論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公然侮辱罪所為之合憲性限縮解釋,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