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昭福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郭育彰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昭福、郭育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昭福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0號1樓之昭福工程行負責人,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經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府社勞字第1120103659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000元在案,竟仍不思悛悔,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聘僱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THI HA、NGUYEN HOANG NAM、DO VU HIEU等3人從事工地清潔、搬運等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人員,於113年11月27日7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查獲上情。被告郭育彰未免被告賴昭福遭受刑事追訴,竟意圖使犯人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15時2分許,向專勤隊人員劉木雄佯稱其為聘僱TRAN THI HA、NGUYEN HOANG NAM、DO VU HIEU等3人之人,試圖頂替被告賴昭福,使其脫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責。因認被告賴昭福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嫌;被告郭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昭福、郭育彰於專勤隊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TRANTHIHA、NGUYENHOANGNAM、DOVUHIEU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及被告賴昭福與證人TRANTHIH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郭育彰與證人TRANTHIH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裁處書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份、證人TRANTHIHA、NGUYENHOANGNAM、DOVUHIEU等3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外籍人士檢視遣返資料各3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昭福不爭執其為昭福工程行負責人且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經臺東縣政府裁處罰鍰75,000元,並於113年9月間,被告郭育彰有承攬其工程之泥作等部分,且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THI HA、NGUYEN HOANG NAM、DO VU HIEU等3人確實有於其工地擔任工地清潔、搬運等工作等情;被告郭育彰不爭執其為詠鉦工程行負責人,確實有僱傭TRAN T
HI HA,且TRAN THI HA並再找尋NGUYEN HOANG NAM、DO VUHIEU至其所承攬之被告賴昭福之工地工作,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TRAN THI HA為其所聘僱之員工等客觀事實。被告賴昭福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TRAN THI HA等人非其所聘僱,是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嫌;被告郭育彰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TRAN THI HA確實為伊所聘僱而非被告賴昭福所聘僱,是其並無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賴昭福不爭執其為昭福工程行負責人且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經臺東縣政府裁處罰鍰75,000元,並於113年9月間,被告郭育彰確有承攬其工程之泥作等部分,且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THI HA、NGUYEN HOANG NAM、DO VU HIEU等3人確實有於其工地擔任工地清潔、辦運工作乙節及被告郭育彰不爭執其為詠鉦工程行負責人,且其為賴昭福之下包,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越南籍外國人TRAN THI HA為伊所聘僱乙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偵卷第11至15、17至2
1、143至151、169至179頁,本院卷第97至107、181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昭福、郭育彰於專勤隊詢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TRANTHIHA、NGUYENHOANGNAM、DOVUHIEU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宋世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5、17至21、23至29、31至35、37至41、143至151、169至179頁,本院卷第97至107、181至203頁),並有TRANTHIHA指認照片及指認資料、移工指認照片及指認資料、被告賴昭福全戶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郭育彰全戶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陳氏河、阮黃南、杜武曉)、外籍人士檢視遣返資料(陳氏河、阮黃南、杜武曉)、臺東縣政府112年5月17日府社勞字第1120103659號函及附件、被告賴昭福與被告郭育彰發包契約影本、LINE對話擷圖、被告郭育彰與被告賴昭福LINE對話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73、77至99、101、103、105至
119、121至125、153、155至159、181頁,本院卷第1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TRAN THI HA雖於113年11月27日專勤隊訊問時證稱:賴昭福為伊之老闆,賴昭福叫綽號班長的臺灣人和其等一起工作……班長在4、5天前有拿2萬元給我……詠鉦工程行之負責人郭育彰就是伊所說的班長,班長也是賴昭福之員工……老闆賴昭福會跟班長郭育彰說要去何處工作,班長會跟伊一起工作,並由其在工地現場指導等語(偵卷第24至27頁)。然被告郭育彰為被告賴昭福之下游包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顯非僱傭關係,況證人TRAN THI HA證稱老闆為賴昭福,然薪資確為被告郭育彰所發放,顯見證人TRAN THI HA顯係對於「老闆」、「聘僱」、「大包、小包」之精確意義不慎理解。況證人TRAN THI HA既已誤認被告賴昭福為被告郭育彰之「老闆」,據此而直接稱被告賴昭福為「老闆」,是自難僅憑證人TRAN THI HA證稱「被告賴昭福為老闆」而據認證人TRAN THI HA確實為被告所聘僱。被告郭育彰於審判中陳稱:伊僅有聘僱TRAN THI HA,其餘NGUYEN HOANG NAM、DO
VU HIEU2人為TRAN THI HA所找來,此部分核與證人NGUYENHOANG NAM、DO VU HIEU於113年11月27日專勤隊訊問時證稱:工作地點均由TRAN THI HA所告知等語(偵卷第31至4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郭育彰自陳TRAN THI HA為伊所聘僱應為可信。是可認越南籍外國人TRAN THI HA應為被告郭育彰所雇傭無訛。
(三)至於被告賴昭福雖多有與證人TRAN THI HA利用通訊軟體對話,且該對話內容證人TRAN THI HA提及「你外部太高,你做內部OK」、「我就想了一個合理的價格和你合作」等,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9至53頁),然被告賴昭福辯稱係因證人TRAN THI HA有時聯絡不上被告郭育彰才直接與伊聯繫等情,且證人TRAN THI HA本欲跳過郭育彰與伊承攬相關業務,惟伊並無答應等語,被告賴昭福此部分所辯,並無逸脫該等對話內容文義可理解之範圍,且並無顯違背常情,是自難僅憑被告賴昭福有用通訊軟體與證人TRAN
THI HA對話而認證人TRAN THI HA為被告賴昭福所聘僱。
(四)是本院既認證人TRAN THI HA既為被告郭育彰所聘僱,是難謂被告賴昭福有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被告郭育彰於偵查中陳稱「證人TRAN THI HA為伊所聘僱」顯為客觀事實之陳述,自與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等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